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27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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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寶振於民國112年2月2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呂文煌,自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安泰街口南側之加油站駛出,欲向北往安泰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李鴻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慧文,沿旗楠路東向西直行進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鴻儒之機車因而失控再擦撞蘇瑜文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李鴻儒受有左肩、左胸壁挫傷、左膝,左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寶振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寶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呂寶振已與告訴人李鴻儒成立調解,告訴人李鴻儒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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