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27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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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謓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109巷72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軍校路76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善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校路768巷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5趾挫傷、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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