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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5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文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與復興路口,因違規未修復後照鏡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
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3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6日橋檢春河113速偵124字第113901075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2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死亡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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