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293,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紘騰


MAI VAN NGUYEN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35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鍾紘騰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紘騰於民國112年4月1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薇恩,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行人即被告MAI VAN NGUYEN(下稱中文名梅文源),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