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296,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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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國炎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大義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2段與仁林路交岔口,不慎擦撞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黃志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而經警攔停,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國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0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見偵卷第23至33、43至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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