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29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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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謝文源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惟已因酒駕遭註銷,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明知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

嗣謝文源於同日12時24分許,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吳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此,亦未遵守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之管制,即貿然違規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左轉欲進入竹寮路,謝文源所騎乘之甲車車頭因而與吳明哲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明哲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右顱內急性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吳明哲受傷部分告訴不合法,詳後述),經送醫治療後,仍存有嚴重意識障礙合併四肢無力及吞嚥障礙,生活仍須24小時專人照護,已達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

俟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3時17分許,經檢察官同意核發許可書,委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謝文源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7.3mg/dl(即百分之0.31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謝文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12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審交易卷第55頁、第91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姐吳晴霓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武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愛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愛鄰綜合長照機構113年5月23日高市○鄰○○○○○○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50374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8頁、審交易卷第57頁、第97頁、第115頁】,而堪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註銷,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是其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惟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前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被害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右顱內急性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現仍存有嚴重意識障礙合併四肢無力及吞嚥障礙,日常生活全需仰賴專人照護乙節,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愛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愛鄰綜合長照機構113年5月23日高市○鄰○○○○○○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50374號函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

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系爭路口案發當時為圓形紅燈,被害人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詳述如前,而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前行,致與甲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予認定。

惟被害人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被害人行車具有肇事原因之責任,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罪。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

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100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即無上開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或得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本案雖係駕照遭吊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為避免雙重評價,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⒊至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見審交易卷第130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害人於系爭事故後即處於無法表示意思能力狀態,已如前述,故被害人並未合法委託授權吳晴霓代為提出告訴,且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是此部分之過失傷害告訴不合法,惟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有上開論述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乃屬公訴罪,無須告訴乃論,本件有無合法告訴,均不影響該公訴罪之訴追,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9 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然查,員警於案發當日13時21分許,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經在場目擊者胡德發供述及案發現場狀況,已發覺被告騎乘甲車肇事,嗣後被告經送往醫院救治,亦因昏迷而無法製作談話紀錄表及以呼氣方式進行酒測,需以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濃度,有被告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17頁、第4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6頁】,可知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既已見到甲、乙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且2名駕駛者均送院救治,自足以發覺被告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之嫌疑,被告亦因昏迷而並未在員警發覺其犯罪嫌疑之前,向員警坦承其肇事致人重傷或酒後駕車之犯行,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其明知酒醉不能駕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竟仍無照及酒醉駕車致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嚴重破壞被害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稱目前尚無資力與被害人洽談調解事宜,以致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55頁至第56頁】;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17、本次已為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焊接工,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35頁】,及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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