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30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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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快車道由南北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凃文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觀路一段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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