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31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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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明應知悉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7號前時,本應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滋芸所騎乘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脫臼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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