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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詩瑩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西路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星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詩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星瑋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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