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32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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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9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88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義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郭昱君,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36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周匡華(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其車輛因而失控翻轉,再撞擊至由告訴人黃楷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尺骨莖突骨折、左食指左前臂挫傷、顏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黃楷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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