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33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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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華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治華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田寮區西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適有告訴人邱東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德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理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竟向左偏移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術後、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右側二至第六肋骨骨折、脾臟一至二度撕裂傷、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創傷性腦病變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至於本件是否合法告訴乙事,因原告訴代理人邱郁菱於偵查中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裁定,選定其為告訴人之監護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已補正告訴,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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