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36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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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皇局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燈桿惠豐277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蘇斐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皇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蘇斐霙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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