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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建清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左側有告訴人黃耀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羅永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被告之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黃耀賢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黃耀賢受有左脛骨及腓骨粉碎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羅永琇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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