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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1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725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慶昌於113年1月28日12時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興山里活動中心附近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法院在訴訟進行中知悉被告已死亡而言(最高法院59年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直至113 年3 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3 月26日函上本院收件之章戳所蓋日期可憑(本院卷第3 頁),惟被告前於113 年2 月5 日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 頁),被告既已於案件繫屬法院前死亡,依上述說明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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