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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蒼武
謝維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蒼武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致遠路南向北行駛,行經致遠路與阿公店路3段路口處時,欲左轉進入阿公店路3段,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併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謝維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阿公店路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謝維罡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王蒼武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左側前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各自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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