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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松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松德於民國111年9月27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竹圍067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
適告訴人劉美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遭被告之機車自左後追撞,致告訴人受有疑似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多處挫傷(左手肘、左手前臂、右手、左手、右膝、左膝、左下肢)、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肩膀及手臂挫傷、左右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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