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404,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英濬


黃建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建霖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進學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盧英濬沿進學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欲通過左營大路而行走至該處,亦應注意行人在道路上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路段,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告2人均倒地,被告黃建霖並受有左頸鈍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盧英濬則受有左大腳趾趾甲床受損、頭部膝部足部擦傷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且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