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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森
黃育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3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柏森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雅儀,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重和路口,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因拖鞋掉落而驟然減速;
適告訴人盧采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同道路、行向自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至,見狀立即煞停;
嗣被告即告訴人黃育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告訴人盧采歆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盧采歆緊急煞車,貿然前行致煞車不及,撞及前方由告訴人盧采歆所騎乘機車排氣管,致使告訴人盧采歆所騎乘機車再往前撞擊由被告邱柏森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盧采歆受有左手腕及左小腿疼痛之傷害、被告黃育琪則受有雙膝疼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邱柏森與告訴人2人,及被告黃育琪與告訴人盧采歆間均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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