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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75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智翔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39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彭鈺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多處損傷 、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彭鈺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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