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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崇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3時31分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省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道9.2公里處與二坡巷道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且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沅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7甲省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骨折、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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