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43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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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進萍


謝東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進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後方有被告謝東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唐進萍、謝東勲均人車倒地,被告唐進萍受有背部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謝東勲則受有右腳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唐進萍、謝東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彼此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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