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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福卿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海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海功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百祺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左膝撕裂傷縫合後(1.5cm)、腹部、左肩、右手、雙膝、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福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百祺瑀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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