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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皇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蔡宜蓁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元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元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道○○○○路段000號前,欲右轉至後勁西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右側有告訴人曾雅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附載鄭○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第四車道行駛至此,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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