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56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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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璇於民國112年3月20日6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往汾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汾陽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段詳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遭被告之機車由後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癲癇症、呼吸衰竭併氣管插管術後、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身體機能退化,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奕璇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段詳訓於民國113年5月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雖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113年4月11日已製作起訴書,然本案於113年5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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