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5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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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德樟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德樟(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都會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黃清吉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並進行急煞,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併第七頸椎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蕭德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黃清吉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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