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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翊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53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芷瑞,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朝新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設有待轉區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見對向由陳柏學(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2偵20488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直行該路口,而貿然減速並偏右行駛至該待轉區,適告訴人黃芯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第二近端趾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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