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59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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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武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武重於民國113年3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城隍巷城隍廟前廣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武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89頁;

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第52頁),並有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第1889號、第244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0月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幸未造成實害。

而被告無視國家之禁令,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以重判。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末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受傷身體不適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獨居(見本院卷第53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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