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592,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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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美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470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不慎擦撞沿富國路由南向北方向步行之告訴人劉英生,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唐美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劉英生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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