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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竹君(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仁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謝青燁沿澄仁西街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鈍挫傷、左膝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前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於告訴人提出前開書狀前之112年10月16日偵查終結,然此為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書之日期,斯時尚無訴訟繫屬關係。
本件係於113年1月8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橋檢春民112偵18865字第1139000656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顯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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