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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信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並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張○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該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徒步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身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係00年0月生,為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載明在卷,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於告訴人提出前開書狀前之同年9月23日偵查終結,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書之日期,斯時尚無訴訟繫屬關係。
本件係於113年1月8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橋檢春民112偵17393字第1139000646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顯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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