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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吉
戴依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吉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黃玉枝,沿高雄市永安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戴依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戴王坐,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玉枝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告訴人戴王坐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清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被告戴依婷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清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被告戴依婷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玉枝、戴王坐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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