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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庭富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自強巷右轉久堂路行駛,行經該路186號時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陳偉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久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偉斳受有右肩膀挫傷、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庭富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庭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許庭富已與告訴人陳偉斳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害人/告訴人表示意見狀與和解書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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