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7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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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春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6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 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華春河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西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陳珮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上唇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

故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陳珮婕與被告於112 年8 月10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2 年8 月29日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核定在案,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2年8 月10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告訴人復於000年00月間再次具狀請求撤回告訴)。

而本件係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橋檢春民112偵19160字第1129059922號函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視為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本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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