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738,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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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8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登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登發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典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無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方宏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國卿,沿該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方宏哲受有右側肩膀擦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國卿受有右側耳擦傷、右側頸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髖部擦拴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及雙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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