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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廉恩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林冠弦沿五和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附載乘客告訴人余姿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冠弦、余姿慧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冠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余姿慧則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及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廉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冠弦、余姿慧調解成立,且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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