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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清永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成功街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街道與成功街460巷之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右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右轉,且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右轉,適告訴人林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往東向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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