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79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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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星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18號旁之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蔡孟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中正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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