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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婉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4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婉雯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南往北向之慢車道行駛,至該道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適同案被告林鴻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另行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鳳仁路南往北向之快車道行駛並跨越慢車道而至;告訴人薛汪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彥芳,沿同道路、行向之慢車道自林鴻斌後行駛而至,見林鴻斌所駕車輛跨越車道即偏右行駛,並減速以閃避正在該處由陳重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準備切入快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薛汪森所駕車輛,致告訴人薛汪森受有閉鎖性右腓骨小腿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大拇指骨折、右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彥芳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黃右萱
法 官姚怡菁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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