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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瑞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趙瑞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瑞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與山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山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黃心誼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東向西直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上唇、上牙齦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側方向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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