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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2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祥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祥恩於民國112年2月1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街74巷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侯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江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街7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2x0.5公分及右下肢(2x2公分)擦挫傷、左下肢第二度燙傷、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血、胸部挫傷、右側第5、7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9日橋檢春民112偵20627字第113900101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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