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87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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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慶隆於民國112年6月5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李麗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慶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麗美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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