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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育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嘉華路186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沈哲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黃鈺婷沿嘉華路186巷南向北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沈哲毅、黃鈺婷人車倒地,告訴人沈哲毅並受有下顎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胸部鈍傷併肺挫傷及外傷性氣胸、肝臟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黃鈺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下唇鈍挫傷、右股骨骨折、第二腰椎骨折、肢體及下背多處擦挫傷、肝臟及胰臟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世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沈哲毅、黃鈺婷調解成立,且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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