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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哲明於民國112年5月1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3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後昌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並左轉後昌路,適有告訴人林庭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肩1-2度磨擦熱傷、0.5%體表面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哲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庭偉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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