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訴,16,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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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登淵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登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登淵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瑞平路瑞屏公園旁某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瑞屏178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適有告訴人曾麗娟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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