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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坤賢(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文奇路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告訴人李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在前,遭被告鍾坤賢之自用小客車由後往前方追撞,致告訴人李秀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撕裂傷、雙前臂及雙膝摩擦性燒傷、胸腹壁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鍾坤賢涉有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本件被告鍾坤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李秀娟業於112年11月22日與被告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車禍事故調解成立,並在該調解書上載有「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之意旨,而於112年12月21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有經核定後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09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是本案應視為告訴人李秀娟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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