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訴,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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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育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育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盧育男於民國112年8月9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進入該路口;

適有王若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王若蓁受有左手肘擦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盧育男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盧育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若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與毒品等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其騎乘機車上路,因過失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傷,竟未留置於現場實施救護等必要措施,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然法治觀念淡薄,並有輕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情形;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審交訴卷第17、19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肇事逃逸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由母親資助、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交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育男因上開疏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若蓁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若蓁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盧育男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盧育男已與告訴人王若蓁達成和解,告訴人王若蓁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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