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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均諒
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均諒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楊德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德金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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