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原金易,1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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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方」、「阿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有未成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

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若萱」、客服經理「玫瑰」之帳號與丁○○聯繫,佯稱可下載定價交易APP買賣股票,並請專員協助現金儲值云云,並與丁○○約定於112年3月31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鳥松濱湖店交付投資之款項,致丁○○陷於錯誤,而依約於上開時間攜帶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現金前往上開地點,丙○○復依「五方」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未扣案),假冒該身份向丁○○收得280萬元之現金,並搭乘「五方」與「阿虎」之車輛離去,同時將該筆款項轉交「五方」與「阿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丙○○於收款前曾進入上址全家便利超商消費,並以其手機0000000000門號綁定之載具存放該次消費之電子發票,再經為警調閱該門號之申設人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之事實(本院卷第55頁),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如何知道這個工作是在FB偏門社團找到的跟我接洽的人是「五方」,當天我收到被害人交付280萬元款項後交給開車來載我的人就是「五方」,我不知道「小五」是誰,沒有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載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同一人,縱然非同一人,「小五」、「五方」有無參與本件犯行、犯意聯繫、參與行為不明確,並不能確信「小五」、「五方」為本案共同行為人,且實際上有無「林若萱」、「玫瑰」之人也不明確,不能單憑詐欺一定是多人分工就認為被告構成加重詐欺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55、112頁)。

經查: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另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38頁),並有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警卷第65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5月9日資電字第1120002224號函及所附之載具申請資料(警卷第67-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1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1-64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43-59 頁)、告訴人112 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LINE對話記錄、存摺影本、現金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先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再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被告再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出示偽造之富達基金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搭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車輛離去,並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於時供稱:我去跟人收投資的錢,收完後有車來接我,我就給他,我只知道他綽號,「五方」跟「阿虎」,我跟他們網路上認識的,領完錢後我可以拿到3%,我當天收280萬元,但我還沒拿到錢他們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68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當日與其前往收取款項之人確為「五方」與「阿虎」2人,其始以複數之詞彙「他們」回應檢察官之提問,再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被害人受騙後所欲交付之款項,常以於犯罪現場由1人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另1人在現場負責監控確保第一線車手之情狀,再由1人負責駕車搭載車手等模式進行,被告上述「五方」、「阿虎」與其前往收款之供述,尚與詐騙集團行騙模式之常情相符,自堪採信。

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載我前往收款之人是「小五」,工作證也是「小五」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後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小五」是誰,沒有這個人,工作證是「五方」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足見與被告接觸對象不止一人,倘「小五」與「五方」、「阿虎」為同一人,被告應可就收款之人及給予工作證者究為何人一節之歷次陳述一致,不致有反覆之情,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辯,僅係為脫免加重條件成立之說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情形,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向被告收取款項及給予工作證之人「五方」、「阿虎」,以及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林若萱」、「玫瑰」等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成員負責偽造工作證,此等均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

被告於112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已參與實行收取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就上開條文之修正情形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持偽造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後,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富達基金工作證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0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小五」、「五方」、「阿虎」、「林若萱」、「玫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未符合減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誠有可議;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

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手段與被害人受損金額;

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報酬為收取款項3%,但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68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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