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原金易,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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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千峰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千峰犯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千峰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智」、「咖啡哥」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千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案件,故本案非其加入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俗稱「車手」工作。

嗣柯千峰與「阿智」、「咖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翁丞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中信帳戶於附表一「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黃婷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再由柯千峰於000年0月0日間向「阿智」、「咖啡哥」拿取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一「提款時、地及金額」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阿智」、「咖啡哥」,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柯千峰並因此於110年5月4日、同年月5日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之報酬。

嗣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柏佑、林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柯千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原金易卷第7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6頁、偵三卷第323頁至第327頁、審原金易卷第77頁、第84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柏佑、林韋廷、證人即被害人吳家瑋、邱智基、李育展、證人陳哲毅、鄭智宸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95頁、第400頁至第401頁、偵三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復有被害人吳家瑋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對話紀錄、被害人邱智基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韋廷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李育展提出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17頁至121頁、第169頁至第190頁、偵二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8頁、第411頁至第424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係,待詐得款項匯入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被告則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付「阿智」、「咖啡哥」,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阿智」、「咖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擔任領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被告全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未獲填補;

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取之報酬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粗工,日薪1,3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原金易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為5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犯行之責任分工、詐取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報酬係按提領日數核算,如從中午作到下午當日報酬為2,000元、若作到晚上當日報酬則為3,000元,是本案110年5月4日、5日提領報酬分別為3,000元、2,000元等語【見審原金易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5,000元),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提領後轉交上游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1 被害人 吳家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家瑋後,佯稱欲約會須先驗證身分及儲值云云,致吳家瑋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5月4日22時2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②110年5月4日22時25分轉帳22,000元 中信帳戶 ①110年5月4日22時25分轉帳5萬元 ②110年5月4日22時25分轉帳22,000元 國泰帳戶 ①於110年5月4日23時(起訴書誤載為22時,應予更正)18分,在全家超商森永門市提款機,提領10萬元 ②於110年5月4日23時(起訴書誤載為22時,應予更正)19分,在全家超商森永門市提款機,提領10萬元 ③於110年5月4日23時(起訴書誤載為22時,應予更正)20分,在全家超商森永門市提款機,提領64,000元 2 告訴人 沈柏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柏佑佯稱於娛樂城網站儲值後,可代操云云,致沈柏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110年5月4日某時轉帳5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5月4日22時37分轉帳5萬元 國泰帳戶 3 被害人 邱智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智基佯稱可至RWI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邱智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110年5月4日22時43分轉帳5,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5月4日23時14分轉帳35,000元 國泰帳戶 4 告訴人 林韋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韋廷佯稱可至GIANT WIN博奕網站遊戲云云,致林韋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110年5月5日14時43分轉帳3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4時43分轉帳46,000元 國泰帳戶 ①於110年5月5日17時27分,在全聯購物中心建國店提款機,提領10萬元 ②於110年5月5日17時29分,在全聯購物中心建國店提款機,提領10萬元 ③於110年5月5日17時30分,在全聯購物中心建國店提款機,提領10萬元 5 被害人 李育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育展佯稱可至GIANT WIN博奕網站遊戲云云,致李育展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110年5月5日15時36分轉帳3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5時38分轉帳2萬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卷一,稱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卷二,稱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卷三,稱偵三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3號卷,稱審原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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