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03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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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順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順忠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1時6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前往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同址且相鄰連棟之鄰居陳麗珠住宅旁後,翻越牆垣侵入該住宅後院,徒手竊取陳麗珠所有、放置冰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攜離。

嗣陳麗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洪順忠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審易卷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就住宅本體以外之處所,縱僅供住戶出入通行或其他使用,然就住宅之整體而言,如為該住宅之一部分,而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侵入該等處所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即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情形。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竊犯行時,雖僅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院,而未進入住處之住宅內,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前往該後院之正常路徑需通過告訴人住宅等語【見審易卷第27頁】,故該遭竊之告訴人住處後院顯非對外開放場所,而屬僅供告訴人使用空間,與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當視為住宅之一部分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逾越牆垣及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危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見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冷凍豬肉若干
冷凍火鍋料若干
青菜若干
礦泉水2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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